一、提供贷款对象
1.一般非金融企业及非关联方自然人
(1)利率限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此文件国税局已表明失效,同时人民银行在2004年10月29日也取消了浮动利率的规定(银发[2004]251号)。因此“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包括浮动利率部分
(2)注意的涉税事项
①借款合同(印花税)
②合法扣税凭证:利息收入发票、代扣个人所得税凭证(营业税、所得税)
据《营业税问题解答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范围,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征收营业税。
同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支付的利息要税前扣除,须取得税局代开的发票。自然人应按利息收入的25.5%综合征收率申报纳税(包括20%的个人所得税,5%的营业税,0.5%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非金融企业关联方或其他组织个人
(1)关联方的界定
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借款条件及限额
据《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通知》(财税[2008]121号)“⑴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⑵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即如关联方拥有本企业100万元的股权,则向其借款超过200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扣除。⑵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关联方债资比例计算方法:关联方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权益投资为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若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金额
(3)注意的涉税事项
①企业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涉税风险
稽查一般认定为“利益上具有相关关联的其他关系”,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补缴利息收入的相关税金及滞纳金。
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的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是:“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企业除需符合同期资料相关要求外,还须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1]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2]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3]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4]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5]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6]企业提供抵押品情况及条件;[7]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8]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9]可转换公司债权的转换条件;[10]其他能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注:实际操作中,跨省关联交易,因无法判断税收收入影响,借出方被要求调整所得税。
二、特殊借款的涉税处理
(1)企业投资者因出资不足而产生的借款利息
依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集团统一借款,利息内部成员分摊的涉税处理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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