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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研究--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研究
(摘自无忧论文网)  日期:2010-09-16  总浏览: 1151

内容摘要:2009年年初以来,尽管与《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相关政策陆续出台,填补了很多政策执行和征管衔接上的空白,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部分政策规定和征管衔接缺位的情况。本文从执行层面就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叠加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以及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与《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叠加的问题
  (一)关于优惠叠加的范围《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com整理提供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为了避免歧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该文确定的基本原则下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对优惠叠加的内涵进一步明确,具体可归结为以下两点:一是明确了减半期适用税率的问题,即除了执行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二是明确了不能叠加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尽管做了如此明确的界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政策涵盖不全及理解上的分歧。
  一是处于减半期的软件企业如何适用减半税率?
  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对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软件企业的此项税收优惠,从条款的内容到执行条件及优惠幅度,和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规定是保持一致的,应定位为可过渡且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如果享受该政策优惠的老软件企业设在经济特区,那么,该软件企业同时可以享受税率过渡,即可以按照过渡税率减半而不是按照法定税率减半。由于财税[2009]69号文关于优惠叠加税率的适用列举中没有涵盖此类情况,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处在经济特区的,减半期应按过渡税率减半。
  二是转让技术所得如何减半?
  从原则上讲,不能叠加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新旧优惠政策的叠加不是绝对化的,而是可以分类别和视情况进行相对叠加。比如,适用过渡税率的老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减计收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但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如何执行减半优惠则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是按所得减半还是按税率减半?是按法定税率减半还是按适用税率减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对减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定税率和适用税率一致的前提下,对所得减半和按税率减半的结果没有差异,但在两者不同的情况下结果却是不同的。笔者主张按法定税率减半,理由有二:
  一是具有政策的合理性。
  转让技术所得优惠作为《企业所得税法》赋予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理应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减半,如果按适用(过渡)税率减半则扩大了新旧优惠叠加的范围。
  二是具有操作的可行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一规定使得单独核算技术转让所得成为必要的前提。但是,该规定在现实征管操作层面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支持: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的逻辑关系分析,“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属于主表第二部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第19行的“减、免税项目所得”,置于2 6行的“税率(25%)”之前,并通过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实现,其结果体现为按项目所得减半,如果该企业适用过渡税率的话,相当于按该企业的过渡税率减半。
  (二)关于政策叠加选择权的行使期间当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时,可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实践中对行使政策选择权的时点存在两种分歧:
  一是过渡期等于选择期。
  理由是2008~2012年既是优惠过渡期,也是新旧优惠政策的叠加期,企业做出“政策选择”的起点应该始于2008年。由此推定,过渡税率的适用不是自动的,是一种选择。一旦选择了过渡税率,意味着整个过渡期都不能再选择《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15%或20%的优惠税率,即使某个年度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
  二是政策交叉期行使选择权。
  所谓新旧政策叠加,主要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和过渡税率及定期减免税的过渡的叠加。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需要认定后方能享受,在没有取得认定之前不存在政策交叉,无需选择,自然套用过渡税率,只有取得高新企业资格或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时才有行使政策选择权的必要,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举例:2008年,某企业设在经济特区,处于定期减免税的过渡期内(第一个减半年度),当年企业按18%的过渡税率减半征收。2009年,企业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新旧政策出现交叉,企业必需做出选择:要么选择按过渡税率(20%~25%)继续享受未到期减免税,同时放弃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要么选择15%的优惠税率,同时放弃定期减免税的过渡优惠,企业可以权衡利弊后做出最优的选择。
二、关于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的问题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这一规定,与原分别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1999]29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9号)等政策相比,至少存在三方面的变化:一是外资企业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企业;二是设备的范围,由以前的国产设备调整为环境保护、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com整理提供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不再限于国产设备;三是实行税额抵免的方式,由原先以每一年度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作为限额与购买设备当年的应纳所得税款较前一年度(基年)应纳所得税款的增量比较,孰低进行抵免,变为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与此优惠政策相关的设备目录和配套规定已经出台,但实际操作中仍有部分细节需要明确:
  一是专用设备投资额的界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2009年实行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与此政策相适应,专用设备投资额应重新表述,不能包括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
  二是进口专用设备的认定。
  目前,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认定管理和抵免企业所得税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对税务机关而言,执行难点在于对专用设备的判定,特别是进口设备的认定归属。以节能节水设备为例,尽管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作为参照,但对进口设备而言,往往没有直接的性能参数、能效标准值等数据,对照目录时必须通过一系列指标计算。税务机关作为专用设备认定的主管部门,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只能依据企业自行申报的指标计算值对号入座,认定管理流于形式。既然专用设备的认定管理是落实投资抵免税收优惠的必要前提,应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专用设备认定机构,共同负责本地区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认定工作,这样才能确保专用设备的认定具有实质意义。
  三是结转税额抵免的衔接。
  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表说明,其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七项“抵免所得税额合计”中所包含的第44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抵免所得税额部分,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规定尚未抵免完的税额允许结转。
  但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计算税额增量抵免时是否包含由税率变动产生的部分;二是允许结转的年度是否只限5年。①三、关于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企业境外机构的亏损,只能用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来弥补,不可以用境内机构的盈利来弥补,同时,可以推定税法允许用境外机构的盈利弥补境内机构的亏损。②这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境内、外所得之间实行的“篱笆墙”制度相比,有了实质性的变化,同样也带来了政策执行的难度。就当前而言,至少必须明确以下几个口径:
  (一)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所属年度问题尽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企业年度发生亏损向后结转(弥补)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但是从公布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看,“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作为应纳税所得的加项体现在22行,其数据小于或等于境内亏损数(与13行体现的负利润相抵),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则作为应纳税所得的减项在24行置于其后。从逻辑关系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仅限于当年。根据“实体从旧”原则,③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对境外所得不能弥补境内所得,那么,在2009年度的境外所得是不是也不能弥补2008年度的境内亏损?因此,必须明确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年限,同时,修改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
  (二)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借税还税”问题如果允许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用于弥补境内亏损,将衍生这样一个问题:用于弥补境内机构亏损的这部分所得存在着事实上的重复征税。这里,不妨借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外国企业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盈亏相抵、借税还税”的办法,即在企业境内机构发生亏损、境外机构存在盈利的情况下,可以先借用境外机构的盈利弥补境内机构的亏损,然后,发生亏损的境内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境内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境内机构抵亏的境外机构所适用的境内、外税率差纳税。
  “借税还税”的办法,虽然能保证国家税收利益,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com整理提供遏止优良资产或利润转移境外,但也会使企业承担税款的时间价值,还有可能造成企业境外机构盈利重复征税的问题。由于亏损弥补涉及5个年度,时间跨度大,若同时存在设在不同国别的境外营业机构且各自适用不同税率的情况下,按什么顺序弥补、如何“借税还税”将是非常复杂的技术处理过程。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设计时应对境外所得并入境内所得纳税有一个充分的考虑,并增设境内、外机构间“盈亏相抵、借税还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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